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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等贩卖、运输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路**小区**室。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0月1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8月2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月1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3月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10月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0月1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22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3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与前行政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4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次日转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于2017年7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7月2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转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解回再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杭州市临安区**街道**村**号。因吸毒于2017年7月1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12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9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贩卖,出资后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经预谋,共同乘坐被告人刘某某租用的浙AXK****号本田牌轿车,从临安出发至湖南省会同县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在湖南省会同县,经被告人王某某、吕某某联系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通过湖南省会同县的中间人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从上家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50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运回临安交给被告人陈某某用于贩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汽车租赁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另有运输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系主犯,被告人吕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夏立强

                                  2019年11月21日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吕某某现羁押于临安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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