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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011978********,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前海**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路**号**单元**层**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俊逸,广东育资(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村**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村**号**栋**房,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颜伦灿,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深圳**财税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镇**村**村**号号,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区**花园**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8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阳凡、徐培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万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借款人黄某某为归还被告人陈某甲借款,需要操作将资金55107500元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转个人帐户,黄某某将其实际控制的深圳市**时装有限公司等银行帐户的网上银行U_KEY和密码交给陈某甲操作,陈某甲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代为操作,刘某某找到被告人万某某操作。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时装有限公司转帐16270400元至万某某控制的深圳市**公司银行帐户,当天万某某将款项转帐至刘某某工商银行的个人帐户,刘某某再将款项转给陈某甲提供的“李某某”的私人帐户;2014年12月26日,深圳市**时装有限公司分两笔转帐29247500元至**公司银行帐户,当天万某某将款项转帐至陈某甲控制的“陈某乙”的个人帐户;2014年12月29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转帐9589600元至**公司银行帐户,当天万某某将款项转帐至陈某甲控制的“陈某乙”的个人帐户。陈某甲收取套现费用为套现额的千分之一的手续费,其中万分之七分于刘某某。刘某某将所得手续费平分于万某某。

客户殷某某找到陈某甲请其帮助操作将资金1550万元从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转个人帐户,陈某甲找到刘某某代为操作。2017年12月29日,殷某某控制的广州**贸易公司帐户转帐800万至刘某某控制的**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当天刘某某将款项转至陈某甲所控制的“蔡某某”个人帐户;2018年1月4日,广州**贸易公司帐户转帐400万至**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当天刘某某将款项转至 “蔡某某”个人帐户;2018年3月26日,深圳**实业有限公司帐户转帐350万至**投资(深圳)有限公司,当天刘某某将款项转至 “蔡某某”个人帐户,陈某甲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再将钱转帐至殷某某的个人帐户。陈某甲从中共收取2.1万手续费,分给刘某某1.24万元。

2019年6月,群众金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陈某甲涉嫌“地下钱庄”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7日对案件立案侦查,民警调取了涉案公司、个人银行帐户发现,涉案帐户中大量资金流水具有非法支付结算的特征,经分析刘某某、万某某、陈某甲有犯罪嫌疑,于2019年8月19日电话通知刘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当日民警在万某某的住处将其抓获,于2019年8月20日在陈某甲的办公地址将陈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资料、单位结算帐户授权委托书、银行帐户历史数据查询单;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万某某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帐户转个人帐户服务,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莉

2020年1月17

附:1.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万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3.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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