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358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7********,汉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乡**村**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厂宿舍**,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6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区**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镇**队**号,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栋**楼,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5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荣某某涉嫌盗窃罪、莫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甲来到被害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公司,由刘某甲负责在前门与保安员聊天,吸引保安员注意力,陈某某驾车从被害人公司后门进入仓库,盗窃玖龙牌、地龙牌、海龙牌、东莞建晖牌等牛卡纸15卷(共计22.25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50元),后以人民币51200元卖给被告人莫某甲。
2020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荣某某来到被害人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公司,开车从该公司后门进入仓库,盗窃玖龙牌牛卡纸6卷(共计10.633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190元),后以人民币1.6万元卖给莫某甲。
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莫某甲分批以人民币81763元将上述收购的赃物卖给“突然的自我”(身份未明)。
民警于2020年5月30日15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塘**社区**路**号**公司抓获被告人莫某甲,经莫某甲手机联系后在**酒店抓获被告人荣某某,于2020年6月3日12时许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在重庆市梁平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莫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公司达成和解,由莫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并于当日支付完毕,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莫某甲表示谅解,不追究莫某甲个人的法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用手机、遥控电源;2.书证: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银行开户信息及转账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手机信息、监控录像截图、作案地点指认照片、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请求立案报告、各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款收据、转账记录截图、委托授权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莫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荣某某、莫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深宝价认定【2020】1589号;7.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从被害人公司调取的案发时段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荣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明知是被告人陈某某、荣某某盗窃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荣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昀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陈某某、荣某某、刘某甲、莫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检察机关讯问笔录复印件4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2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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