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2020年5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仙游县**镇**村**街**号,住福建省仙游县**镇**街**号。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2020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合谋贩卖“阿莫达非尼”药片,由被告人刘某某用其手机号注册名为“******”的微信作为交易平台,并负责收发货,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联系上家进货,赃款三人平分。2018年12月底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上述微信共贩卖“阿莫达非尼”药片5盒。
2019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合谋继续使用刘某某注册的名为“******”的微信贩卖“阿莫达非尼”药片,赃款三人平分。同年5月24日下午1时50分许,李某某(另行处理)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通过该微信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阿莫达非尼”药片,并约定交易方式。而后,李某某发送微信红包共计人民币350元支付钱款。次日,陈某某通过他人将“阿莫达非尼”药片一盒(共计50粒圆形药片,经称重:净重12.69克)快递至本市**路**号李某某处,同年5月27日中午11时许,公安人员缴获上述毒品。
2019年5月27日下午4时35分许,李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朱某某通过名为“******”的微信约定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阿莫达非尼”药片,并约定交易方式。而后,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50元。次日,陈某某通过他人将“阿莫达非尼”药片一盒(共计50粒圆形药片,经称重:净重13.22克)快递至本市**路**号李某某处,同年5月30日中午11时15分许,公安人员缴获上述毒品。
2020年4月27日、同年5月26日,公安人员经侦查先后在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火车站内将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对作案事实作了部分交代,经教育后,其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李某某的白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贩卖“阿莫达非尼”药片的时间、数量、交易价格、送达方式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截图、**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单物流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与李某某约定交易“阿莫达非尼”药片事宜及收取钱款、快递送达等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对作案现场、缴获的赃物、称重拍摄的照片、上海市计量器具强制检定中心检定证书等证据,证实赃物的特征、重量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称重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的数量、重量、处理情况等事实。
5.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站派出所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李某某的白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莫达非尼成分。
7.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多次有罪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二人对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8.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明知莫达非尼属国家规定管制类精神药品而予以贩卖,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薇雄
检察官助理:张艺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补充材料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贩卖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定义与数量计算)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实供述)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起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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