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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7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21994********,回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间:2019年9月11日至10月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补充侦查(时间: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已判同案犯)在永善县**多次零星贩毒。其中,2018年2月份,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在新拉贩卖0.12克毒品零包给黄某某,获利150元;2018年10月份,陈某某、刘某某、陈某甲在***旁贩卖毒品零包给周某某,获利100元;2018年9、10月份两次贩卖毒品给苟某某。一次在陈某某住处贩卖毒品零包0.16克,获利200元;一次在**贩卖毒品零包,获利200元。本案多次零星贩毒活动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陈某某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再次毒品犯罪,属于毒品再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黄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刘某某故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六十五条、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在涛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碟6张、散件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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