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身份证号码3403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街道**居**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身份证号码320623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间,曹某某(已判决)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等“**系”公司。在此期间,曹某某以年化收益率8%-36%的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签订《居家服务合同》、《艺术品交易合同》等合同,提供居家养老服务、进行艺术品投资等为由,聘用、安排俞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江苏省、浙江省、山东省等地成立众多关联公司,以散发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
2014年9月,南京**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在本市秦淮区注册登记,系**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南京**公司成立以来,以居家养老名义,通过招募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艺术品交易合同》、《居家服务合同》,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变相吸收公众资金。上述吸收的资金均汇入**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并由**投资控股(上海)有限公司负责发放到期本金和利息。
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万元。
2016年2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任南京**公司业务员期间,通过上述方式,先后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家服务合同、收据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月芳
检察官助理:孙冰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陈某某联系电话:1367513****;刘某某联系电话:18912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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