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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林某甲、谢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澄检公诉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经营**玩具厂,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楼**玩具厂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在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经营**玩具厂,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镇**村**号,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楼**玩具厂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系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玩具厂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现暂住广东省中山市三乡**楼**玩具厂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职业:**玩具公司澄海办事点负责玩具采购及日常管理,出生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现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栋**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07月2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谢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陈某某等人案件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办理需要,前述二案于2020年3月11日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自2015年,被告人谢某甲与陈某某合伙在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四楼开办**玩具厂,该厂未取得工商登记,由谢某甲负责该厂生产和销售,陈某某负责财务,先后雇用被告人刘某甲为该厂的仓库主管,并负责日常的进货、出货和生产管理等及谢某乙(另案处理)负责该厂的采购工作。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在没有取得**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雇佣约20名员工生产、销售假冒**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 Masks”商标,及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 Pig”商标的玩具产品、纸板、彩盒。后将前述生产的侵犯**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Pj Masks”、“Peppa Pig”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进行销售,分别将1272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YE**”;将480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玩具厂”;将2088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晋某某”;将504个睡衣小英雄、55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KB*”;将288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曾某某”;将576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可*”;将2712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刘某乙”;将4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XI*”;将2160个睡衣小英雄、28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雅*达”;将320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合*”;将4020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CMH*”;将7944个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YBG*”;将1680个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客户“菜*”;将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14116.8元;销售给林某甲受雇管理经营的澄海区**玩具公司,合计价值人民币77109.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生产并已销售的假冒**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 Masks”商标,及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 Pig”商标的玩具产品共计销售数额人民币292950.4元,其中小猪佩奇系列玩具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205249.6元、睡衣小英雄系列玩具产品销售数额为人民币87700.8元。

2019年6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对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开办的**玩具厂进行查处,现场抓获陈某某、刘某甲、谢某乙等人,查扣侵犯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 Pig”商标的玩具产品,型号名称为“JL187821”6731盒,货值人民币15766元;查扣侵犯**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 Masks”商标的玩具产品,型号名称为“猫小子”、“猫头鹰女”、“飞壁侠”共4010盒等玩具产品,货值人民币10035元。

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查扣的涉案玩具产品进行估价,意见为:查扣的玩具产品价格为人民币225359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与**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赔偿*8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900000元,并承诺以后不再生产、销售侵犯**公司上述知识产权的产品,**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对谢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的行为酌情给予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的供述;

2.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

3.被害单位广东**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及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声明等权利凭证及价格表等材料;

4.证人谢某乙、林某乙、林某丙、许某某、林某丁、岳某某等人的证言;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查扣的订货单、送货单及侵权产品、包装彩盒等物证、书证;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8.其他材料。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林某甲自2012年受雇于“保罗”经营的**玩具公司,为**玩具公司澄海办事点的经营负责人,负责该办事点的玩具采购、销售及日常管理。自2015年年底,被告人林某甲共向谢某甲、陈某某经营的**玩具厂采购并销售假冒**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自主创作的睡衣小英雄动漫作品并注册英文名称“Pj Masks”商标,及英国小猪佩奇动漫作品权属公司授权**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并注册英文名称“Peppa Pig”商标的玩具产品15批次,货值共计人民币77109.6元,其中购买“peppa pig”小猪佩奇共5328只,购买“pj masks”睡衣小英雄玩具产品共2880只。

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林某甲通过QQ联系,向位于中山市三乡镇前洋一路*号林某乙(另案处理)开办的**五金塑胶厂先后订购24批次假冒**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SUPER WINGS”、“Pj Masks”、“Peppa Pig”注册商标的玩具产品,共计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94697.6元。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主动向**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承诺不再侵犯**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赔偿**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取得了**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

2.同案人谢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

3.被害单位广东**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书及被侵权产品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声明等权利凭证及价格表等材料;

4.证人林某乙、林某丙、许魔偶、林某丁、岳某某、谢某乙等人的证言;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查扣的订货单、送货单及侵权产品、包装彩盒等物证、书证;

6.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提取的电脑及U盘存储资料及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7. 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8.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为非法牟利,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已达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提供协助管理及布产、进货、销货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受雇于他人,明知公司采购并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侵权玩具产品,仍予提供管理及购销帮助,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刘某甲、林某甲均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传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谢某甲、陈某某、刘某甲、林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共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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