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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该局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22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在刘某乙的邀约下,与刘某乙、余某某、王某甲、秦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简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前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中心医院,并在刘某乙的指使下,在该医院门诊楼内持砍刀、棍棒等凶器将陪同他人看病的被害人李某甲、王某丙、李某乙砍伤后逃离。

经法医鉴定,李某甲和王某丙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乙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被害人李某丙、李某甲、王某丙的陈述;

3.证人刘某乙、王某乙、秦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受他人邀约借故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五个月。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 祥

检察官助理:吴东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押于沙坪坝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11186****;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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