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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45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2015年6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45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2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02********28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单元**楼,2017年12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4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超市楼上**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201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2008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343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市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1********001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02********30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16年7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孔某某、江某某、余某某、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因过生日叫了被告人刘某甲、欧阳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孔某某、黄某某及万某某、邹某某、刘某乙、袁某某等10余人到宜春市**公馆KTV**部**楼2*号包厢唱歌。晚上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黄某某及袁某某等人嫌太吵来到隔壁1*号包厢聊天,因该包厢被人预定,于是被服务员带到1*号包厢。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进入15号包厢发现夏某某、万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三人在包厢里吸毒,被告人陈某某遂要他们离开,夏某某遂与被告人陈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刘某甲、黄某某及袁某某等人见状遂围了过来,在一旁的被害人杨某某也围过去,双方遂撕扯在一起。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互相用桌子上的玻璃器具击打对方,导致双方头部和脸部受伤流血,被砸碎的玻璃碎片划伤多人,在一旁的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及脸部。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后往楼下跑,被告人陈某某跟着追下去,在楼梯口的被告人欧阳某某、钟某某、孔某某等人看到后也追过去。被告人陈某某边追边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欧阳某某、钟某某、孔某某、江某某等人追上被害人后将其扯住,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一起被害人拳打脚踢,在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

2019年12月18日,被害人杨某某经湖南省长沙市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一级。2020年4月2日,被害人杨某某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右眼部受外力作用导致右眼球破裂,右眼内大量组织缺失,未见晶体状、视网膜、脉络膜等眼内结构,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杨某某面部受外力作用导致面部一长度为9.2cm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等笔录;7.现场监控光碟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孔某某、江某某、余某某、黄某某等人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欧阳某某、钟某某、夏某某、孔某某、江某某、余某某均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钟某某、孔某某、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6.《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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