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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刘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20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9198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漳平市**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24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0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与惠州市惠城区**镇人民政府签订《**镇旧街改造道路整治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采购及施工总承包合同》,负责承建惠州市惠城区**镇旧街改造工程,并授权被告人陈某某为该项目副经理,负责该项目全面管理工作;聘用被告人刘某甲为**镇旧街改造道路整治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临时施工员,负责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包工的方式发包给杨某某负责该项目的污水管道衔接及铺设水泥路,杨某某聘请了刘某乙、佟某某、余某某等人为衔接管道工人。2018年10月11日下午15时许,工人刘某乙、佟某某、余某某三人在惠城区**中学路口旁边20米的路边施工衔接污水管道时,沟槽内两侧泥土突然塌方,施工人员刘某乙,佟某某,余某某三人被压埋,随后三人被救出送往**镇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刘某乙,佟某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余某某受轻伤。

经**镇旧街改造道路整治工程“10.11”坍塌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起事故的性质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污水管道沟槽开挖宽度与高度比不符合工程序施工规范有关规定,以近垂直方式开挖,泥工班组在施工时未按规定对基坑采取护坡和防止沟槽坍塌的安全技术措施,擅自施工,受过往重型车辆造成的地面扰动影响,沟槽边坡向内坍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陈某某作为该项目的总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该项目现场施工管理者,未严格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施工规范标准,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工人违反施工设计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事故发生后,**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家属108万元、赔偿了被害人佟某某家属120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项目的施工管理者,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并自愿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俊婷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91387****,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887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安监调查材料共26页。

5.《关于工资表的说明》一份。

6.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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