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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单某某虚假诉讼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2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79********,汉族,高中文化,泰州市姜堰区**酒店实际经营者,住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花苑**号(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姜堰区******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1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泰州市姜堰区**公馆**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单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11月29日被原姜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单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0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5月8日、2019年7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8日、5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1日重新受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林某某心生不满,遂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本市姜堰区**酒店内商议,由被告人单某某假意向缪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10万元,请被害人林某某担保后,将借条主体部分进行修改,并以虚假的借条起诉被害人林某某,以达到报复被害人林某某的目的。2017年5月15日左右的某日晚,被告人单某某与缪某某至被害人林某某家中,通过上述方式取得有被害人林某某担保签字的借条后,被告人单某某携该借条至本市姜堰区**酒店,与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将借条主体内容裁剪,由被告人单某某在有被害人林某某担保签字的空白纸上重新书写借款内容,形成一张借款内容为被告人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万、担保人为被害人林某某的新借条。为完善民事诉讼的证据要求,2017年5月15日至5月2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从张某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筹集资金,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伪造被告人单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的流水。

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被告人单某某向其借款1800万元、由被害人林某某担保的事实,以上述伪造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单某某、被害人林某某,要求被害人林某某承担还款人民币1800万元的连带责任。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6日裁定冻结被告人单某某、被害人林某某银行存款2300万元或查封等额的其他财产,于2018年4月17日冻结被害人林某某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4张银行卡内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并于2018年5月29日开庭审理该民事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中部分借款系借新还旧为由,当庭变更诉讼标的为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单某某亦称其向被告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800万元系由被害人林某某担保。后因被告人陈某某未缴纳诉讼费,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裁定该民事诉讼按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撤诉处理。其间,被害人林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涉嫌诈骗罪为由,向姜堰区公安局报案,姜堰区公安局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年6月28日维持不予立案决定。

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虚构的事实及伪造的证据再次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单某某、被害人林某某,要求被害人林某某承担还款人民币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当日裁定冻结被告人单某某、被害人林某某银行存款人民币450万元,实际冻结被害人林某某名下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4张银行卡内合计人民币400万元。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与被告人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其间,姜堰区公安局于2018年8月9日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涉嫌虚假诉讼立案侦查,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10月9日将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传唤到案。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接受的裁纸刀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流水、《民事起诉状》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警官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8.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接受的通话录音、庭审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青青

2019年8月5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单某某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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