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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021968********,汉族,中专文化,原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江苏省无锡市**区**家园**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0********,汉族,大专文化,原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会计,现退休,住江苏省兴化市**镇**组**号。被告人卞某某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先后于2017年12月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2018年6月29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卞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直接追加起诉被告人卞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10日和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兴化市注册成立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聘用被告人卞某某担任该公司会计。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价税合计5%的开票费,经卞某某介绍或自己联系,伙同卞某某从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向魏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兴化市**服装有限公司和张某某(已判决)经营的兴化市**不锈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杨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江苏**控制阀有限公司、江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份,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6348.6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29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价税合计5%的开票费,指使被告人卞某某先后从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票号分别为01291261、01291262、00834991、00835084、00835085、00836602、00836603和008397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8份至魏某某经营的兴化市**服装有限公司,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68378.38元,并收取开票费计人民币6500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税款已补缴。

2.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2月26日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真实运输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卞某某介绍,以收取价税合计5%的开票费,指使卞某某先后从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虚开票号分别为00896037、00902284、00902285、00902286、00902317、00902318、00902394、00902395、00021318、00021319、00021359、00021360、00021361、00021362、00021363、00021410、00021411、00021412、00021413、00021449、00021450、00021451、00021316和000312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至张某某经营的兴化市**不锈钢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指定的杨某某经营的江苏**控制阀有限公司、江苏**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87970.36元,并收取开票费计人民币7000余元,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申报抵扣税款。杨某某玉已补缴部分税款共计人民币10900.9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兴化市税务局出具的抵扣发票明细表及部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卞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介绍并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卞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将新发现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少华

检察官助理:贺山鹏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6页、补充材料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被告人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的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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