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19〕719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住租住东源县船塘镇一出租屋,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源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源城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住租住源城区湖背路一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源城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8日被源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源城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17年6月23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8年1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10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6时度,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与丁某某、陈某乙、周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湖背路邮政宿舍喝酒,席间因丁某某等人电话约被害人罗某甲前来喝酒而罗某甲不应,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等人认为是不给面子,就去河源市源城区湖背路中段找到罗某甲,并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两人心生报复,拿出由被告人卢某某事先准备好的刀具扑向被害人罗某甲,其中被告人卢某某持刀具砍向罗某甲时被罗某乙拉住,遂挥刀砍向某某建华头部,致罗某乙头部受伤;被告人陈某甲持刀具砍向罗某甲的头部,致使罗某甲头部受伤,后又往罗某乙背部砍了一刀,致罗某乙背部受伤。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对峙不敌后被迫逃跑,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等人追赶未及后也逃离了现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删除表,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户籍资料;3.证人李某某、丁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4.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陈述;5.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供述与辩解;6.鉴定文书;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无视国法,因积怨共同持刀行凶,致被害人罗某乙轻伤、罗某甲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二年左右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惠频
(院印)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卢某某、陈某甲均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罗某甲(13829388565)、罗某乙(1507381883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人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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