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20年4月2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0年3月2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巴特酒店门口,趁被害人盛某某醉酒睡在路边之机,盗走盛某某戴在左手上的一块劳力士手表、现金50元人民币以及其放在右边裤包内的一部VIVO牌X27型手机。后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卢某某将所盗手表以人民币25600元的价格、将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莫某某,二人将赃款平分并用于赌博。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卢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陈某某、卢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尹露
检察官助理 张淞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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