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280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4********,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里**村**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院**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里**村**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8********,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里**村**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普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6********,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里**村**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院楼**房;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毕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94********,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乡**村**里**村**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栋**;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因其在**酒吧时抱了被害人董某某而引起双方口角。被害人董某某、谢某某等人离开酒吧后到大亚湾区**村**宵夜店吃宵夜。卢某某尾随董某某等人,在上述宵夜店与对方发生口角,遂通过微信语音通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到现场帮忙。陈某某伙同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携带一把西瓜刀、一把砍柴刀、一把十字柄套筒扳手,乘坐一辆白色长安小汽车到达上述宵夜店与卢某某会合。卢某某等人要求被害人董某某道歉,董某某不愿意,陈某某持砍柴刀砍向董某某、谢某某吃宵夜的桌子,然后再朝董某某连脸部飞动砍柴刀,划伤董某某连脸部。王某某拿出一把西瓜刀恐吓对方。同时,毕某某用手掀起桌子砸向对方,陈某某再使用砍柴刀砍向谢某某、董某某,并拿刀恐吓**宵夜店的店员。然后再次发生口角后,陈某某又持砍柴刀刀背朝砍向董某某连背部,卢某某用脚踢向董某某连背部,王某某也用西瓜刀砍向董某某连的头部,造成董某某连头部受伤。随后卢某某又朝董某某连方向踢了一脚。之后卢某某等五人欲离开时,普某某手持十字柄套筒扳手恐吓谢某某等人不可以报警,谢某某等人答应后卢某某等五人离开。谢某某在保护董某某时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借故生非,纠集陈某某、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卢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普某某、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雪平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 五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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