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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史某某、季某某组织卖淫案,唐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75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4********,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海曙区紫金会SPA会所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院里**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84********,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海曙区紫金会SPA会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季某甲,曾用名季某乙,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海曙区紫金会SPA会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青田县**乡**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海曙区紫金会SPA会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定县金南街道新良田村摆乐坡16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史某某、季某甲、唐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季某甲、唐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的一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甲、李某某、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商议,在本市海曙区马园路251号的紫金会SPA会所内组织失足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雇佣被告人史某某、季某甲等人从事招揽嫖客、接待嫖客及带嫖客挑选小姐等工作,雇佣被告人唐某某从事嫖资收取、记账、避孕套发放等工作。至案发时止,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34万余元。

2019年10月18日晚,公安机关在紫金会SPA足浴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唐某某,查获正在卖淫的失足妇女刘某某、麻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及嫖客朱某某、孙某乙、卢某某、顾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2部、POS机1台、二维码卡片2张;

2.书证: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账单、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卢某某、王某甲、顾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孙某乙、麻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季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季某甲、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史某某、季某甲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季某甲、唐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学坤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史某某现均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被告人季某甲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光盘一张,其他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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