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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6日0时至同日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共同出资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一路宝座商务娱乐会所开设贵宾15号包厢,在该包厢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韦某某、银某某、姚某甲、李某某、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吸食毒品“神仙水”及K粉。

2020年1月16日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韦某某、银某某、姚某甲、李某某、姚某乙、姚某丙、黄某某,经检测以上人员尿检均呈阳性,证实近期有吸食氯胺酮类物质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柳权

检察官助理:韦巧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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