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1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三门县**镇**村**路**号,现住本市闵行区**镇**楼**街**号。2020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浙江省三门县**镇**村**路**号,现住本市闵行区**镇**楼**街**号。2020年1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在本市闵行区**镇**楼**街**号门口因店内销售的红肠品牌问题与**红肠公司员工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扭打倒地;被告人陈某某遂用双腿跪顶在张某某颈部及右侧腰部,并在被告人叶某某用手机敲打张某某头部时,拉扯张不让其反抗。经鉴定,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两节以上椎体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1月15日、1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先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因工作原因与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致伤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视赔偿情况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并视赔偿情况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文龙
检察官助理:沈慧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22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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