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逮捕。1999年因犯绑架罪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被害人肖某某在其前女友陈某乙居住的韶关市武江区**号**,并于2019年7月31日23时30分许,肖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用弹弓往其前女友陈某乙家里三楼窗户上射钢珠,当其离开至**超市对面**宵夜档门口时被陈某乙的大哥陈某甲抓住,后被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与成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拳打脚踢。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赔偿协议并向肖某某赔偿2万元人民币,肖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陈某甲、叶某某、杨某某、成某某、姜某某。
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的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9月30日陈某甲、叶某某主动到西河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8日杨韶华、成某某、姜某某主动到西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七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此致
检察员:徐霞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叶某某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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