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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叶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69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绰号**,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号**栋**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自然村**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2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胡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8年 8月 3日至2018 8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在南陵县**镇**浴室附近“**棋牌室”、**浴室对面巷子内一拆迁房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数约二十人。陈某某伙同叶某某、胡某某在赌博中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8年1月4日晚赌博过程中,参赌人员杨某某及付某某等人因赌博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架,造成付某某等人受伤。

另查明:2017年12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陵县**镇**小区一旧房屋内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日参赌人数十余人。陈某某在赌博中抽头渔利,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至南陵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胡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隽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且伙同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丽丽

2018年11月21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壹拾捌份,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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