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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叶某甲等人污染环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27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身份证号码3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弄**幢**号。被告人叶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号码33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乡**村。被告人叶某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27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号码330323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温岭市人,身份证号码332623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三穗县人,身份证号码522624196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三穗县**乡**村屯**组。被告人舒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3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街**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身份证号码36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西省铅山县**镇**村。被告人苏某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汉阴县人,身份证号码61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陕西省汉阴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4月19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当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释放,同年6月5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人,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岭市**镇**路**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颜某某、王某某、舒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苏某甲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7月24日、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甲、颜某某、叶某乙、张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商量共同出资使用废旧电路板炼铜,后五人从滁州市南谯区**镇王某某手中租赁了一块山地建厂炼铜,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非法炼铜污染环境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以每月12.5万元出租给陈某某等人,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后五人出资修路、建工棚和炼炉。2018年11月,前期工作完成后,张某甲联系被告人舒某某组织工人到滁州市**镇山上,采用焚烧废旧电路板非法炼制金属铜,陈某某等人以焚烧废旧电路板每吨145元支付给工人工资,舒某某统一结算后发放给工人。陈某某、叶某甲、颜某某、张某甲负责管理厂日常事务,联系客户收取加工费,并非法处置废渣,形成了原料购进、非法冶炼、铜锭销售、废渣处理等环节的犯罪团伙。陈某某和叶某甲负责记账、付款。为了逃避查处,他们组织工人采取夜间生产,用焚烧废旧电路板非法炼制金属铜。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陈某某、叶某甲、颜某某、叶某乙、张某甲在未采取任何环保措施的情况下,非法购进废旧电路板焚烧炼铜,然后将炼出的铜锭以每吨9000余元对外出售给江西上饶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客户;同时陈某某等人还代为他人加工废旧电路板炼铜,并联系驾驶员李某某等人为客户赵某某运送废旧电路板到其厂内焚烧炼铜,按照焚烧废旧电路板每吨收取客户加工费1000元,非法获利300余万元(其中代他人加工焚烧废旧电路板1000余吨,获利100余万元;自购废旧电路板焚烧炼铜获利200余万元)。同时陈某某等人将炼铜产生的废渣和炉灰对外出售,非法获利47万余元,其中以每吨320余元的价格将废渣出售给被告人苏某甲,苏某甲明知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产生的废渣,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多次购进废渣400余吨运回江西省铅山县个体作坊里,然后对废渣进行粉碎、筛选、冶炼制成铜锭后出售,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4月11日,陈某某共支付给王某某租金60余万元。

侦查机关从陈某某等人的生产厂区现场查获废旧电板18.78吨,熔炼废渣28.77吨。

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二次收购废旧电路板40余吨运至滁州市**镇陈某某等人的厂区内非法炼铜,然后将铜锭运回浙江出售,非法获利24万余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根据叶某乙的安排将赵某某收购的21吨废旧电路板从浙江运至**镇山中准备焚烧炼铜,4月19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滁州市环保局书面报告认定,炼铜作坊的残留废渣鉴定,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认定该作坊使用的原材料废旧电路板及炼铜产生的熔炼废渣全部属于危险废物。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承包协议、加工厂租赁协议、电子榜单、退赃情况、告知书、危险废物处置清单、账本、书面报告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胡某某、袁某某、章某某、邰某某、万某某、罗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付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甲、颜某某、舒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叶某乙、张某甲、赵某某、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乙、张某甲、叶某甲、颜某某、苏某甲、王某某、苏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严重污染环境,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0余吨,后果特别严重;赵某某、李某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40余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高劼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苏某甲、苏某甲、赵某某现羁押在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颜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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