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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吉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武进,住常州市武进区**镇**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1月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曾因赌博,于2009年12月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6月被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2008年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某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淮安,住常州市钟楼区**街道**幢**室。被告人某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指定监视居住,2019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于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标识、瓶盖、包装盒等,雇佣被告人某某某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委大叶家21号内,使用低档次白酒灌装、包装,生产高档次白酒,后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白酒运至本市新北区春江镇灵桥村委小刘家村26号存放待售。

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五粮液”576瓶,“茅台”156瓶,“海之蓝”480瓶,“天之蓝”320瓶,“梦之蓝M3”240瓶,“梦之蓝M6”588瓶,“双沟珍宝坊君坊”672瓶,“国缘双开门”360瓶,“国缘四开门”180瓶,“国缘K5”40瓶,“国缘K5”40瓶,“水井坊8号”180瓶,“水井坊井台”36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557568元。上述物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叶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产品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成林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某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卷宗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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