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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吉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261975********,黎族,小学文化,水库管理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黎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11976********,黎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区**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东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吉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东方市东河镇广坝村坟墓路边介绍张某甲(另案处理)以10300元的价格收购了符某甲、符某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在东方市**镇**村张某乙家盗窃的一辆惠利牌拖拉机,之后符某甲微信转账300元好处费给陈某某。2020年9月17日,东方市公安局在张某甲处扣押涉案惠利牌拖拉机一辆,并于2020年9月24日发还给张某乙。经鉴定,被盗惠利牌拖拉机的价格为11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惠利车转让协议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大仍村党员花名册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张某乙、张某甲、符某甲、符某乙的证

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笔录。

二、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七叉镇大仍村南侧甘蔗地路边介绍吉某乙(另案处理)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东方市感城镇加富村村委会盗窃的一辆惠利牌拖拉机,陈某某从中获利500元。2020年9月17日,东方市公安局在吉某乙处扣押涉案惠利牌拖拉机一辆,并于2020年9月24日发还给杨某乙。经鉴定,被盗惠利牌拖拉机的价格为534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产品检验合格证、客户档案、手机通讯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杨某乙、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丙的证

言;

3.同案人吉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笔录。

三、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昌江黎族自治县七叉镇大仍村南侧的一处橡胶林介绍被告人吉某甲以1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东方市感城镇河堤路水利沟旁盗窃的一辆惠利牌拖拉机,陈某某从中获利1000元。2020年9月17日,东方市公安局在吉某甲处扣押涉案惠利牌拖拉机一辆,并于2020年9月24日发还给麦某乙。经鉴定,被盗惠利牌拖拉机的价格为451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让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麦某甲、麦某乙、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的证

言;

3.被告人陈某某、吉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笔录。

四、2020年9月12日,符某丁、符某戊、符某已(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东方市新龙镇八七一电台旁盗窃一辆草绿色拖拉机。符某甲知道该拖拉机未卖出后,便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寻找买家。2020年9月15日,陈某某介绍棉某某(另案处理)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辆拖拉机,陈某某从中获利400元。2020年9月21日,东方市公安局在棉某某处扣押涉案草绿色拖拉机一辆,并于2020年9月24日发还给高某某。经鉴定,被盗草绿色拖拉机的价格为60728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昌江县**镇**村被东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依法扣押一部OPPO A5手机;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吉某甲被东方市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行驶证、订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高某某、符某甲、符某乙、符某丁、符

某戊、符某已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搜查、扣押、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吉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玉竹

                                               

                                               

2020 年 12 月 3 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东方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镇**村**区**号,联系电话:19989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6.随案移送财物见《随案移送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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