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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向某某故意伤害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路**号**栋**单元**楼**号。2005年因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8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5日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当日晚18时许,陈某某邀约其朋友被告人向某某在水晶广场秀咖啡后面的监控室对李某某进行了殴打,导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觅

检察官助理:杨可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向某某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峨眉山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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