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盐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盐边县,家住盐边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211994********,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家住米易县**乡**大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22时23分,陈某某、向某某为自己食用,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鱼器在盐边县永兴镇湾塘村“燕子山庄”下永兴河河段电鱼。经清点称重,共电捕白条鱼12尾重0.15斤。2020年8月8日经四川省水产学校鉴定“陈某某、向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1、捕捞工具属于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的工具(电捕鱼器);2、渔获物价值为3.6元,损失渔获物总价值7.20元,渔获物直接经济损失21.60元,渔业资源损失合计为6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向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均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878437****,被告人向某某联系电话1522857****;
2.本案侦查卷2册,散页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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