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48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幢**室,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路**号**座**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乡**村**号,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0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镇**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号楼**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诈骗用的手机和微信号、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购买支付宝账号收取诈骗所得赃款、被告人邓某某负责使用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天,以与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运动鞋买卖交易为名,采用收取货款后不发货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某预付购鞋款人民币4819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某全部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游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 玲
检察官助理:沈慧良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33*******)、吕某某(联系电话176********)、邓某某(联系电话150********)均在居住地候审。
2、公安侦查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3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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