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三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化工港储有限公司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镇**居**组**号。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经事先共谋,于202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驾车至如皋市长江镇永平闸往南、周圩港大桥往北水域段,使用网目尺寸小于国家规定的拖曳三重刺网进行捕捞,捕获餐鱼、鲈鱼等渔获物0.45千克,后于当日凌晨4时许被如皋市公安局如皋港中心派出所当场查获。经如皋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渔获物价值人民币13元。
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19〕4号)规定,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除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水域,最迟自2021年1月1日0时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常年禁捕,期间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有关地方政府或渔业主管部门宣布在此之前实行禁捕的,禁捕起始时间从其规定。南通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收回长江南通段渔业捕捞权的公告》规定,自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南通段全面禁止生产性捕捞,收回捕捞权范围为长江南通段水域。
根据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明确长江、淮河流域禁渔期干流区域范围通告》(〔2018〕2号)规定,涉案捕捞地点属长江流域禁渔期干流区域范围。
经江苏省海洋渔具渔法鉴定中心认定,涉案渔具均为拖曳三重刺网,内网网衣目大(内径)34.8毫米,小于国家规定的100毫米。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诺愿意赔偿所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如皋市公安局扣押涉案头顶灯2个、尼龙绳1根、拖曳三重刺网3张、黑色塑料袋1个、渔获物0.45千克,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头顶灯、尼龙绳、拖曳三重刺网等物证;
2.书证: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农业农村部文件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贲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犯罪以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伯斌
检察官助理邹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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