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二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村**号。2013年4月3日因吸毒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村**号。2014年10月27日因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2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并撤销前罪宣告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7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至9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孙某某、吴某乙、司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相约棋牌室”内,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小九”等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部分场次,参与期间赌场抽头获利1.4万元左右。
2、2018年7月初,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张某某经事先商量,在绍兴市柯桥区齐贤街道“相约棋牌室”内,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组织社会人员以“小九”等形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0.3万元。
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司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吴某乙、孙某某、胡某某、董某某、许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刘某某、雷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司某某、张某某、吴某乙、徐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丹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1865856****)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