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19〕31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6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哑巴),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7********,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镇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16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成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并抓扯,到17时许,陈某某遇到被告人吴某某(哑巴),陈某某便向吴某某比划示意其殴打成某某,后吴某某便用脚乱踢成某某的胸口和背上等部位,致成某某的左髌骨骨折,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松
代理检察员:赵玉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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