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9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至宁波市奉化区裘村镇曹村村庙前畈25号附近的弄堂,采用钥匙开锁发动车辆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庄某某停放于此的长岭川豹牌三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吴某甲、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林达
检察官助理:康佳琦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