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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0********,布依族,初中肄业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丁,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3********,布依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3********,布依族,小学肄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97********,布依族,初中肄业,住贵州省安顺市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吴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等人在本市南马镇振兴东路贵州水城烙锅店内吃夜宵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与隔壁桌的被害人潘某某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怀恨在心,电话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帮忙,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告人吴某甲一同赶到现场。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在店外商议后返回店内找被害人潘某某等人,随即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殴打被害人潘某某及同桌的被害人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潘某乙,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以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冲进店内殴打被害人潘某某等人。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手持钢管殴打、被告人陈某某用拳头和畚箕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吴某甲手持木棍殴打、王某某用塑料凳殴打,导致被害人潘某某、潘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潘某乙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浙江省东阳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潘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潘某乙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吴某甲已于2019年12月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乙、潘某甲、吴某丙、吴某乙、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吴某甲、吴某某、陈某甲以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吴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甲、吴某甲所实施的犯罪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思

2020年2月28

附:

    1.被告人陈某某(联系电话:157********)、吴某某(联系电话:187********)、陈某甲(联系电话:187********)、吴某甲(联系电话:188********)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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