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街道**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铭,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35078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建瓯市**镇**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同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吕某某、林某某、谢铭、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2020年6月15日两次将该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同年7月15日补充侦查终结。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戴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到被害人戴某某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号的公司看点后,诱骗被害人戴某某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单位下同)70万元的借条、收条,借款及还款承诺书等空白合同,并提出要要收取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费用30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戴某某建设银行卡转账70万元,并指使被害人戴某某将砍头息等费用30万元转入被告人吴某某账户。2019年1月,被害人戴某某结清了债务。经统计,被害人戴某某被骗借款70万元,实际得款40万元,最终还款56.5万元,被骗16.5万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各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8.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戴某某的谅解。
2. 2017年10月9日,被害人戴某某向被告人吕某某借款70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与谢铭到被害人戴某某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号的公司看点后,诱骗被害人戴某某签订了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并提出要收取砍头息、看点费、手续费、押金等不合理费用23万元,而后被告人吕某某通过其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害人戴某某转账30万元,通过被告人谢铭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害人戴某某转账40万元,被害人戴某某将其中23万元转回至被告人吕某某指定的徐某某建设银行账户。2017年10月18日,被害人戴某某提前清偿了债务。经统计,被害人戴某某被骗借款70万元,实际得款47万元,最终还款61万元,被骗金额人民币14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赔偿被害人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被害人戴某某对被告人吕某某、谢铭表示谅解。
3. 2017年12月2日,被害人戴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到被害人戴某某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号的公司进行看点后,诱骗被害人戴某某签订了人民币70万元公司看点后,诱骗被害人戴某某签订额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并提出要收取砍头息、中介费等费用36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吴某某的账户向被害人戴某某转账70万元,并指使被害人戴某某将其中36万元转回被告人林某某账户。该笔借款被害人戴某某未结清。经统计,被害人戴某某被骗借款70万元,实际到手34万元,最终还款30万元。
4. 2017年11月26日,被害人刘某某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到被害人刘某某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村**号的家中看点后,诱骗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并提出要收取砍头息等费用4.7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使用吴某某账户向被害人刘某某转账8万元,并指使被害人刘某某将其中4.7万元转回林某某的账户。2017年12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再次向被告人林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诱骗被害人刘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而后使用吴某某的账户向刘某某转账10万元,以砍头息等名义让被害人刘某某向林某某的账户转回5.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害人刘某某均已结清。经统计,被害人刘某某被骗借款18万元,实际到账7.8万元,最后还款14.8万元,被骗7万元。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5.2017年5月12日,被害人范某某向被告人谢铭借款20万元。被告人谢铭诱骗被害人范某某签订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收条,房屋腾退合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等空白合同,并提出要收取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费用5.7万元。被告人谢铭通过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害人范某某转账20万元,并指使被害人范某某将其中5.7万元转回至杨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同月31日,被害人范某某因无力偿还天退,被告人谢铭又诱骗被害人范某某与其签订新的借条、收条,房屋腾退合同、借款及还款承诺书等空白合同,合同金额为20万元,扣除不合理的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费用及归还上次借款本息,实际只放款0.7万元;同年6月21日,被告人谢铭再次诱骗被害人范某某借款20万元,扣除不合理的砍头息、看点费、中介费等费用及归还上次借款本息,实际只放款0.7万元。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谢铭在被害人范某某借款60万元,实际到账15.7万元,已还款12万元的情况下,以虚高的20万元借条向罗源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导致被害人范某某名下房产被拍卖,被告人谢铭分得执行款7042元。
6. 2017年7月21日, 被告人谢铭向被害人连某某出借5万元,经看点并诱骗被害人连某某签订借条、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协议书等系列空白合同后,扣除不合理的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费用合计2.75万元,实际支付被害人连某某2.25万元借款,但却制造了放款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2017年8月1日,被告人谢铭以同样手段诱骗被害人连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扣除不合理的砍头息、中介费、看点费等费用2.58万元后,实际支付人民币2.42万元给被害人连某某,却制造了放款5万元的虚假银行流水。经统计,被害人连某某被骗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5.17万元,还款8.2992万元,共计被骗3.1292万元。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谢铭赔偿被害人连某某经济损失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连某某的谅解。
7. 2017年8月9日,被害人丁某某向被告人吴某某借款10万元。被告人吴某某在看点并让被害人丁某某签订借条、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等系列空白合同后,向被害人丁某某的账户转账10万元,并以砍头息、看点费等名义让被害人丁某某向其指定的吴某某账户转账2.9万元。经统计,被害人丁某某被骗借款10万元,实际到账7.1万元,最终还款9.6万元,共计被骗2.5万元。
2019年11月31日,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谢铭、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提取的借条、收条、银行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抓破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谢兴智、王新杭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连某某、丁某某陈述;
4.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谢铭、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谢铭、吴某某,被害人戴某某、刘某某、范某某、连某某、丁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对银行明细、借条、收条等书证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谢铭、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谢铭单独或者伙同他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既遂16.5万元,吕某某既遂14万元,被告人谢铭既遂17.1292万元,未遂16.3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既遂7万元,未遂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谢铭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被告人谢铭、林某某以诈骗既遂处罚,诈骗未遂部分,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谢铭、林某某、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林某某、谢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谢铭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幼荷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吕某某、林某某、谢铭、吴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六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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