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汕头市金平区**街道**幢**房,住汕头市龙湖区**栋**房,汕头市**宾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04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原是汕头市**宾馆财务经理。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有申请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及委托辩护人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担任汕头市**宾馆(汕头市**路**号**座)法定代表人期间,先后聘用同案人许某某、林某甲、黄某甲、林某乙(均另案判决)为**宾馆经理助理、领班,后伙同汕头市**宾馆财务经理被告人吴某某及上述同案人公开招募多名卖淫人员(女技师),利用宾馆桑拿部和客房,客房固定由**宾馆前台每天留二间客房用于卖淫活动,将女技师统一编号分日夜二班,由**宾馆提供休息场所,通过负责桑拿部的领班或者经理助理负责接待顾客及带顾客和失足女青年到**宾馆房间发生性关系,同时明确规定不同服务内容及价格收取嫖娼费用300元或者600元到前台收银员登记标记为“特”或者“特殊”等方式组织卖淫。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汕头市**宾馆卖淫活动的全面管理和经营、被告人吴某某负责财务及协助招聘卖淫人员、同案人许某某协助被告人陈某甲管理**宾馆卖淫活动、林某甲、林某乙先后负责桑拿部夜班领班、黄某甲负责**宾馆的保安队长工作和负责桑拿部日班领班工作及管理收银台的前台主管林某丙(另案处理)、收银员袁某某、徐某某、张某乙等开展组织卖淫活动。2018年7月23日,由同案人林某乙接待嫖客吕某某,后安排卖淫女朱某某与吕某某在宾馆310房进行卖淫嫖娼,收取嫖资300元;同案人许某某、林某乙接待嫖客佘某某、杨某甲、“欣某某”,后安排卖淫女杨某乙与嫖客佘某某在宾馆701房、卖淫女黄某乙与嫖客杨某甲在宾馆606房、卖淫女赖某某与嫖客“欣某某”在宾馆607房进行卖淫嫖娼,共收取嫖资900元。2018年7月23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卖淫嫖娼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户某某,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办案说明等书证材料,缴获的避孕套、记录本等,相关照片等;
2、证人许某某、林某乙、林某甲、黄某甲、袁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杨某乙、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黄某乙、杨某甲、赖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合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组织他人卖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为群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
2、本案案卷8卷及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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