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路**号。因吸毒于2019年7 月2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6日转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同年11月13日在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签署具结书并对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晚上,购毒人黄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毒品MDMA片剂(俗称“摇头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吴某某 ,向其求购毒品MDMA片剂,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向周某某(另案处理)求购毒品MDMA片剂。
周某某以400元四粒毒品MDMA片剂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另支付给周某某100元油费)。
2019年7月19日晚,在海口市琼山区,被告人吴某某以720元四粒毒品MDMA片剂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以980元四粒毒品MDMA片剂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黄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抓获,从黄某某处扣押四粒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琼公物鉴(理化)字[2019-544]号)含有MDMA成份,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三部,毒品MDMA片剂四粒;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健康检查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明知是毒品MDMA片剂片剂(俗称“摇头丸”)而非法贩卖,共净重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院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一个月之间量刑,并处4000元至6000元人民币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邓瑞文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
4.随案移送手机三部,毒品MDMA片剂四粒现存放于文昌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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