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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龙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 1983********,汉族,初中毕业,群众,个体,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321 1984********,汉族,中专毕业,群众,个体户籍在福建省莆田市,住福建省莆田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20年7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龙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吴超人合伙开办鞋厂进行销售,后为获得更高利润生产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产品,自2020年3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向郑某某销售该厂生产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等品牌的鞋子,收取其转账137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2. 证人郑某某、和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证明、价格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处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屈英杰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吴某某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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