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65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路**号**栋**单元**。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呙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区**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3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经过罗湖区东门步行街太阳百货一楼“名创优品”店内时,见被害人杜某阳在挑选衣物,而身挎一挎包。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掩护下,被告人呙某某从杜某阳身后挎包内偷出一部三星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9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即逃离现场。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接警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监控录像截图;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峰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阳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呙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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