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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检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镇**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3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五台县,住五台县**镇**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4日,经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五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家的羊脱圈后啃掉同村闫某某家的树苗,因赔偿一事被诉讼至五台县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期间,3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乙(已判决)、周某丙(已判决)分别开两辆农用车去陈某某家羊圈拉羊,闫某甲与闫某乙父子见状,便用自家的面包车拦住农用车不让拉羊,因此周某乙、周某、周某甲、陈某某与闫某甲、闫某乙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争吵和打架,致闫某甲父子被木棒打伤,其中闫某甲的头部受伤,闫某乙的头部、左手、右膝受伤。

经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鉴定书鉴定,闫某甲头部系轻微伤,闫某乙手部与腿部均为轻伤。至今各被告人尚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叶敏

2019年4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五台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五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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