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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200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20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因故意伤害,于2018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与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停车库附近一烧烤摊饮酒、吃饭,期间,周某某与其女友赵某某前往洋河停车库,周某某因随地大小便一事与停车库工作人员即被害人代某某发生纠纷,赵某某见状遂返回烧烤摊,将此事告知一同就餐的人员,陈某某、逯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赶到停车库,与周某某共同对代某某实施殴打,致代某某右侧额颞顶部薄层硬膜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额部头皮挫裂伤、上中切牙断裂、右侧眼眶外伤、右结膜出血、右膝髌骨骨挫伤、右膝软组织损伤。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等人抓获,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周某某、逯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代某某5001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唐某甲、唐某乙、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

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023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路**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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