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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滥伐林木、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案)_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4194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4196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龙泉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9日,陈某某就自户生态公益林“黄石玄门下”山场办理一份采伐方式为择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数量为蓄积87.15立方米,后陈某某雇用张某甲、张某乙等人采伐林木,并交代尽量多地采伐山场内大的、好的林木。经鉴定:陈某某在“**”山场采伐林木蓄积161.34立方米,扣除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蓄积87.15立方米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10%的采伐允许误差蓄积8.715立方米,滥伐林木蓄积65.475立方米。

林木采伐结束后,陈某某将砍伐下来的林木出售给在龙泉市**乡**村开办木材加工厂的周某某,周某某在收购林木的时候未查验陈某某林木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将陈某某采伐的林木全部收购。2019年1月,周某某和陈某某双方在对林木检尺后,林木全部运到周某某开办的木材加工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作业设计书、交易检尺码单、营业执照户籍信息等;

2.证人廖某甲、曾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廖某乙、廖某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龙泉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雇佣他人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土元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5.量刑建议书贰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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