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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_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广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甲,男,196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广水市**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号,现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0日广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再次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镇**街**号,住湖北省广水市**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街**号,住湖北省广水市**办事处**开发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等人合伙经营一运输车队,专为**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等物品。2011年7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驾驶该车队车辆过程中与**公司搬运工汤某甲(男,时年48岁)发生口角,被汤某甲打了一拳。当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等人一起吃饭时,要求解决被打一事,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一致同意请人报复,并由被告人陈某某电话联系来十余名年青人充当打手。当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沈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找来的十余名打手携带钢管、砍刀,分乘三辆车来到**公司仓库附近,找到汤某甲并对其进行殴打,汤某乙(男,时年52岁)上前扯劝时被打伤。**村支部书记李某某(男,时年54岁)与汤某丙(男,时年45岁)等人得知消息后赶来,对被告人陈某某等人进行拦截,在拦截过程中,李某某与汤某丙二人被打伤。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汤某乙的身体损伤为轻伤,汤某甲、李某某、汤某丙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及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付某甲、周某甲、熊某某、付某乙、周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李某某的陈述;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五份;5.辨认笔录;6.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焕环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658****,1333989****;被告人沈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675****,1397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百八十八页;

3.补充材料六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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