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诉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威远县广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7年8月24日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洪,系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65********,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威远县**镇广场街**号**栋**单元**楼**号,2018年11月30日因容留他人卖淫被威远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41963********,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肄业,无业,住威远县**镇**村**组,1987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经营管理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的“大众招待所”,并聘请李某某在大众招待所上班,负责打扫卫生和招呼安排客人等工作。2019年11月22日至28日期间,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为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容留沈某某、何某某在招待所的108号、109号房间内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陈某某负责联系、管理卖淫妇女并抽头,李某某在陈某某不在旅馆时负责为卖淫妇女招揽嫖客并向嫖客介绍卖淫妇女,同时做好账目,周某某在陈某某不在旅馆时安排李某某招呼、安排嫖客。陈某某从沈某某等人每次卖淫获取的收费中,抽取20元费用。自2019年11月22日至28日,沈某某共从事卖淫活动149次,何某某共从事卖淫活动5次,陈某某从中共抽取约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视频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陈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5000元,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学峰
检察官助理:黎源刚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5907****;
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3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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