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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小区**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我院批准底部,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现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受徐某某(另案)、李某某等人雇佣(约定好百分之二十好处费),多次到本县贤官镇黄某某经营的板厂、扎下镇孙某某家中使用扩音器喊、自喷漆喷字等方式进行滋扰式非法讨债,造成恶劣影响。现分述如下:

1.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受徐某某雇佣,多次到扎下镇孙某某家非法讨债,并使用自喷漆在孙某某家门口墙上喷字等方式进行滋扰。

2.2016年农历八月半前后,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周某某等人受李某某雇佣,多次到贤官镇黄某某家板厂非法讨债,并使用扩音器喊、在其板厂门口墙上用自喷漆喷字等方式进行滋扰,造成恶劣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一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小松

2019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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