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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0********,汉族,初中文化,“**”船船主,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9********,汉族,初中文化,“**”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巷**号。2001年3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71966********,汉族,初中文化,“**”船船员,户籍及住址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路**号。

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顾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取保候审。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顾某某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系“**”船船主,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受雇佣担任该船驾驶员、船员。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等人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在无相关运货手续的情况下,明知来源非法,仍从海船上过驳成品油461.336公吨。次日,当船行至长江上海段吴淞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先是如实供述,后予以翻供。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检测、鉴定、核算,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IV)中5、0、-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共计价值人民币3,067,884.4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1,143,484.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重量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浦江海关出具的应缴税款核算证明书;4.船舶买卖合同、船舶挂靠管理合同、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5.证人张某某、钱某某的证言;6.公安机关抓获经过;7.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顾某某的辨认笔录;8.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的供述;9.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文京

检察官助理  刘浩正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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