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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32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3********,汉族,文盲,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社区**超市员工,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北碚区**街道**社区电梯维保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电梯维护保养工人,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二人共谋后携带工具来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村**沟**附近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种的两棵金弹子树,被告人龚某某明知陈某某、周某某二人实施了盗窃行为,仍赶到盗窃现场帮助陈某某、周某某搬运赃物,并将其中的一颗金弹子树用自己的摩托车拉回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室的住处,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颗金弹子树以800元价格卖给他人,赃款用于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共同生活开支。被告人陈某某将另一颗金弹子树拉回后赠予亲戚。

2020年4月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抓获归案,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北碚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两棵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365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颗金弹子树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共计36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查获的锄头等物证;

2.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龚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龚某某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静

检察官助理:董成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室,被告人周某某、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栋**室

1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二十页

1锄头等物证现被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

1《证人名单》一份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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