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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某等3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内乡县**镇**村前**湾**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于2019年6月被南京市公安局罚款拾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组)。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寓**苑**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组织不生产销售商品、不提供服务,系“拉人头”式收取加入资格费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规定,参加者必须缴纳人民币(下同)3800元购买1份“份额”才能加入该组织,最高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并宣传投资69800元,回报10400000元。该组织实施五级三晋制,参加者根据自己购买及发展的下线购买的“份额”层层累计提升级别,并收取返利。该组织将成员分散到多个团队进行管理,团队之间存在相互合并等情况,团队由老总领导,团队内设立大总管、自律总管、申购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自律配合等职务,负责团队的运转。

2019年以后,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陆续加入该组织,并发展下线。2019年至2020年7月期间,该组织层级已达3级以上,组织成员已达30人以上。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9月起在该组织担任申购总管,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底起在该组织先后担任能力副配、自律总管,被告人周某某自2020年1月起在该组织担任经晨总管。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活动记录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共同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胜男

检察官助理:朱  恺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8606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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