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高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高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为捕食河鱼,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先后二次使用禁用的方法在高县落润镇宋江河段非法捕鱼。其中5月13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携带电瓶等工具在落润镇湾滩村宋江河段非法捕鱼,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舀鱼和装鱼,被告人周某某负责背电瓶电鱼,至当晚21时被公安巡逻民警现场查获,现场缴获其捕鱼所用工具,扣押捕获的渔获计2.61kg,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案件来源说明,扣押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世越
检察官助理:曹阳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39967****;
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3778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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