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1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91********,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镇**组37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9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18年10月10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陈某某以其经营的重庆善驰科技有限公司,挂靠陈某某自己及亲戚的银行卡,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时代天街5栋706,招募被告人周某某为员工,为他人代为偿还信用卡,再使用POS机将偿还金额通过虚构交易的方式套出(俗称“养卡”),非法利用信用卡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结算,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陈某某、周某某以上述方式非法为他人“养卡”约人民币1373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9月7日在本市渝中区被公安机关捉获,随后周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司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黄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养卡”并从中牟利,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被捉获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陈某某到案,系立功,且如实供述,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礼蠡
2018年11月19日
附: 1.二被告人均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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