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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住四川省宜宾市**镇**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住广州市海珠区**街道**巷**号**室,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茆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2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淘宝网使用“月耳普洱茶”的店名(支付宝账号为1568170****),以每盒108元的价格售卖“非洲动力源胶囊正品必邦牌胶囊”,共计销售80盒左右;同时,其通过代理商的方式销售该产品50盒左右,每盒售价60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销售该产品人民11640元。

2019年4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甲在淘宝网开设“保健旗舟店”淘宝店,在经营该网店期间,被告人周某甲跟被告人陈某某谈好代销“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周某甲在淘宝店收到客户订单后,将订单发给陈某某,陈某某按照订单信息将“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邮寄给客户。同时,被告人周某甲以找人代发的形式,在淘宝网上销售“黄金玛卡”、“战狼”等保健品。经对照被告人周某甲使用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其销售“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5单、“黄金玛卡”54单、“战狼”21单,共计人民币972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害人茆某某通过“保健旗舟店”购买一盒“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共计120粒),经鉴定该药含有西地那非成分;2019年11月4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在被告人周某甲位于广州市海珠区**街道的住处,扣押“黄金玛卡”、“战狼”等保健品,经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上述“非洲动力源必邦牌必邦胶囊”、“黄金玛卡”、“战狼”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两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茆某某提供);

2.证人庄某某、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中谱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被告人陈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通过陈某某代发销售5笔10盒非洲动力源保健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该部分的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志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彭市**镇**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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