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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1194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隆林**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现住隆林县**镇****。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0年7月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9年l0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59********,汉族,大学生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隆林**矿业有限公司**,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阳市云岩区**号**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20年7月1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注册成立隆林县****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和周某甲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开发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镇**金矿。被告人周某甲持有公司70%的股份,陈某某持有公司30%的股份,周某甲负责投资,陈某某负责办理相关开采手续和技术监控。2019年6月14日,陈某某案双方合同规定将隆林县****有限责任公司**过户到周某甲名下。被告人周某甲因忙于其他项目,全权委托周某乙负责隆林县****有限责任的一切业务。隆林各族自治县****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开采证后,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与****采矿队赵某签订合作协议,将***镇**金矿开采工程承包给赵某,后赵某因无资金投入,将开采工程转给贵州**劳务公司龚某某,由贵州**劳务公司负责开采。贵州**劳务公司按照被告人陈某某指示的范围对2号矿点和4号矿点开采,经隆林各族自治县林业局林业工程技术人员实地调查认定,4号矿点超范围开挖林地面积33.3亩,2号矿点超范围开挖林地面积5.82亩。超范围开挖的总面积为39.1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与周某甲合作开发协议、隆林县****公司与群众租地协议材料、续租用IV号矿地协议书、隆林县****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隆林****公司与贵州**劳务公司合作开采协议、隆林县****公司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材料、责令停止通知书、关于隆林县****有限责任公司采矿超范围的报告、核实报告、到案经过、(2017)桂1031刑初9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王某甲、龚某乙、韩某某、魏某某、黄某乙、王某乙、某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证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宇忠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栋**单元**房,联系电话:1397716****。

2. 被告人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贵阳市云岩区**号**号,联系电话:1398483****。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页材料11页。

4.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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