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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陆某某聚众斗殴案)_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2016年3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街道**村**。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我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某(另案处理)、潘某甲(已附条件不起诉,下同)等人在安吉县**街道*KTV内唱歌,后因琐事与隔壁包厢的代某某、陈某某(均已附条件不起诉,下同)等人发生口角,卢某某拿了色盅砸了陈某甲头部。代某某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大熊”等人在**KTV门口汇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准备用于打架工具的木棍,代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威邀约斗殴。被告人王某甲、陆某某与潘某甲意识到对方要打架,仍下楼与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等人在KTV门口发生斗殴,后被告人陆某甲和潘某甲逃至汇丰花园。被告人王某甲逃回**KTV,与潘某乙、梁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卢高某某三人汇合后寻找被告人陆某甲和潘某甲,六人汇合后在公路上追打陈福建、代某某等人,最后双方部分人员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刑拘在逃期间主动到贵州省织金县公安局阿弓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乙、蒙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陈某甲、代某某、潘某甲、卢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陆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扣押等笔录;

6.夜某某KTV、治安监控视频;

7.手机勘验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王某甲、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王某甲、陆某某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五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竺炜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8月30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某、唐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电话:17585****32)、陆某某(电话

1734269****)现取保候审在安吉;

   2.电子卷宗二册,检察卷一册(含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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